第五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处置程序
第一节 经营者主动处置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缺陷产品处置的类型]经营者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采取如下与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危害相适应的措施:
(一)向消费者发出警告;
(二)将缺陷产品从市场中撤回;
(三)将缺陷产品从消费者(用户)手中召回。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拟定计划、备案]经营者主动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应拟定计划,并提交主管部门备案审查。计划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原因,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造成的危害,拟采取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收回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案;
(二)停止继续提供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有效措施;
(三)所采取的安全警告、撤回、召回等适宜措施;
(四)实施计划的起止时间;
(五)及时有效通知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用户的方案;
(六)客观、公正地预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效果;
(七)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者的补偿方案;
(八)向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消除进度的方案。
第三十四条 [通知]经营者自向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纠正措施、消除计划、联系方式等,通知其他有关经营者,停止提供有缺陷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
经营者应按备案的方案通知公众和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完整。
经营者应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布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实施计划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经营者应按预定的召回计划有效实施有关措施。
经营者在完成召回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的事后监督和评估]主管部门应通过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经营者缺陷消除行动,并评估效果。
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行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主管部门指令处置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指令消除]经营者不及时主动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指令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
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危害的紧急状况,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有效方式通报公众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伤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的通知义务]经营者应在收到主管部门依据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七条作出的决定或者指令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有关经营者停止生产、进口和向公众提供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向公众发出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救济程序]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指令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拟定计划]经营者接到主管部门指令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计划,计划的内容除按照指令通知的要求外,应当遵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审批计划、经营者采取措施]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者递交的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经营者。
主管部门批准该计划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始履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若主管部门未批准该计划的,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四十二条 [提交阶段性报告]经营者应按实施进程向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效果,决定经营者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消除缺陷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记录保存]经营者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应制作并保存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四条 [提交总结报告]经营者应在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计划完成之日或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计划的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递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总结报告的审查]主管部门应对经营者递交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在10日内通知经营者审查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行动未能取得应有效果的,可以指令经营者再次采取缺陷消除行动,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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