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自从四年前与大连宏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购买了“如意园”的两套房屋之后,始终不如意:“内部认购”合同早已失效,两家开发商的纠纷又迟迟得不到解决。日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此购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高先生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开发商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2003年9月22日,高先生与宏济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购买“如意园”两套面积为131.06平方米(单价3148元)、112.02平方米(单价3062元)的房屋。9月28日,高先生向宏济公司交付了房款755582元。但从交钱开始四年时间内却依然两手空空。
后来,高先生得知,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河公司”)与宏济公司因“如意园”发生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查封了“如意园”项目。2004年3月9日,新河公司与宏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宏济公司将已收取的售房款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交付新河公司,由新河公司履行合同内容。
2004年11月1日,新河公司张贴“相关问题解答”,主要内容是认可宏济公司签订的购房中的价格、面积等条款。但新河公司后来又不承认购房者与宏济公司签订的合同。
为此,高先生将新河公司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内部认购”合同无效,新河公司返还房款75558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新河公司与宏济公司的调解协议,新河公司已经从宏济公司承接了“如意园”工程项目并取得了该项目的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新河公司在2004年11月做出的问题解答也认可了高先生与宏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承诺履行,所以,与宏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高先生和新河公司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新河公司应承担宏济公司就如意园项目所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因“如意园”项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高先生和新河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系无效合同,高先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河公司应返还高先生已交付的购房款。
法院同时认为,高先生和新河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签订于2003年,现事隔近四年,该区域的房屋价格上涨是公认的事实,高先生当初交的购房款已经不能在该区域购买面积相同的房屋,高先生的损失是新河公司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销售房屋造成的,新河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先生所提的4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高先生与被告新河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无效;被告新河公司返还高先生购房款755582元并赔偿高先生经济损失40万元。(周太友 王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