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实施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中,确认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三分之二的;
(三)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四)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举行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得退出听证。
在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未经主持人同意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保险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实施部门可以决定终止听证:
(一)在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其他导致听证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召开一次听证会尚不足以查清事实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就同一许可事项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组织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保险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作出保险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的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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