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一)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五)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中国保监会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3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不能由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中审查该保险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持听证秩序;
(二)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与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与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在听证过程中才知道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听证事项、旁听申请提出的时间顺序、旁听人数等安排旁听,旁听人数由中国保监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保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 保险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六)保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及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和质证;
(七)保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做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的,听证实施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