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赋予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能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 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 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 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 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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