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澳门回归后,私人和法人的财产被征用后能否得到补偿? 征 用 是 政 府 出 于 某 种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如 为 了 修 建 桥 梁 、 机 场 , 将 本 属 于 私 人 和 法 人 的 财 产 收 归 政 府 所 有 。 对 私 人 和 法 人 财 产 进 行 合 理 征 用 , 是 政 府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权 的 表 现 , 被 征 用 人 有 义 务 尊 重 并 服 从 政 府 的 征 用 决 定 ; 但 政 府 在 行 使 这 方 面 的 权 力 时 , 也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 不 能 滥 用 权 力 。 征 用 不 是 没 收 , 政 府 对 私 有 财 产 的 征 用 , 只 能 是 有 偿 的 , 即 征 用 后 政 府 应 当 补 偿 被 征 用 人 的 损 失 。 为 此 , 基 本 法 第 1 0 3 条 明 确 规 定 , 当 政 府 依 法 征 用 私 人 和 法 人 财 产 时 , 被 征 用 财 产 的 所 有 人 享 有 得 到 补 偿 的 权 利 , 并 规 定 征 用 财 产 的 补 偿 应 相 当 于 该 财 产 当 时 的 实 际 价 值 , 可 自 由 兑 换 , 不 得 无 故 迟 延 支 付 。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在 征 用 补 偿 问 题 上 , 有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往 往 只 笼 统 地 规 定 对 被 征 用 的 财 产 作 “ 适 当 补 偿 ” , 但 基 本 法 却 规 定 以 被 征 用 财 产 当 时 的 实 际 价 值 作 为 补 偿 原 则 , 这 无 疑 体 现 了 基 本 法 对 私 有 财 产 权 的 高 度 保 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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