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只得诉诸法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定,被告方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余万元。(6月29日《重庆时报》)
按照主审此案法官证实的信息,这是近些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联系到此前多数行人败诉的案件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此案的管辖法院是相对于铁路系统独立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很容易让人想起不断出现的铁路侵权案件管辖权之争。
对于铁路侵权案件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已有诸如裁判员和运动员一体化等等的质疑,而正是这样的情况下,“铁路餐车发票之讼”、“铁路车票包含强制保险费之讼”、“铁路坐票、站票同价不同质之讼”的消费者败诉,引起激烈的舆论争议。
应该说关键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该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那么行人胜诉的这一个案怎么会由属于非铁路运输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司法解释也存在着“法律打架”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以下简称管辖意见)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民诉意见”将关涉铁路的一切纠纷统统交由铁路法院管辖,而“管辖意见”规定铁路侵权纠纷在“原告选择”的前提下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法律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打架”显而易见,这也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这一铁路纠纷案的法律依据所在。也就是说,普通法院既可以按照“民诉意见”不受理这一案件,也可以按照“管辖意见”受理这一案件。
显然,有“准民事诉讼法”之称的“民诉意见”,相比于“管辖意见”对法院更有约束力,虽然从法理上讲,它们的法律效力是平等的。
“打架”的司法解释松动了铁路运输法院垄断铁路纠纷的“铁门”,但这样的司法解释“打架”一旦被提上纠正的“议事日程”,公众显然不希望看到“管辖意见”简简单单被“民诉意见”所“统一”,不希望看到权利的“意外保障”随着法律漏洞的完善而失去依托。
□志灵(河南 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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