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斋公司)销售经理唐先生突然被解聘要求赔偿;信远斋公司反诉称,唐先生通过职务便利,利用掌握的生产技术秘密、客户资料等,另开办了一家与信远斋主导产品同类的生产销售企业,构成竞业限制。昨天上午,此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先生诉称,信远斋公司单方无故向客户发出“人事变动通知”称,“原餐饮部经理唐先生已于2007年9月10日起正式调离本公司”,这一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信远斋公司支付1-8月份欠付工资4166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332元;支付1-8月份超额完成任务奖10609元。
信远斋公司提起反诉称,唐先生担任公司餐饮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生产技术资料、客户资料和销售渠道,通过公司良好信誉和销售渠道,擅自生产销售秋梨膏系列产品,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反诉要求确认解除与唐先生间的劳动关系;赔偿货款损失16640.40元;赔偿冷饮机损失14400元及经济损失7万元,并退还每月多领取的1000元工资,共计8000元。
庭审中,信远斋公司称,2005年10月18日,唐先生登记注册了“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者为唐先生,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2006年2月24日,唐先生以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的名义申请注册“永裕堂”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果汁、酸梅汤等饮料制剂。“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范围及申请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均包括了信远斋公司的主导产品。
信远斋公司认为,此种行为已构成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由此,信远斋公司有权停止或者取消唐先生的一切报酬,有权解除与唐先生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有权要求唐先生赔偿损失。唐先生没有证据证实超额完成任务,无需支付超额完成任务奖。
唐先生对此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看,并无其为公司高管的约定,也没有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工作期间注册商标,是其作为正常自然人行使的知识产权的一般权利,与双方的工作没有必然关系。
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作者: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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