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5日,昆明市检察院对两名参与故意杀人犯罪的女性犯罪嫌疑人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此举引起了各方争议。本报(检察日报)特别约请了办案人员及两位专家对本案发表看法。
本案中,相对不起诉决定处理的对象,是参与了犯罪活动的何某、李某。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全案,认为何某、李某的行为罪可确定,但是情有可原。
先说“罪可确定”,何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本案中,何某、李某的犯罪行为,明显是在袁某、周某的威胁、强迫之下发生的,符合刑法规定的胁从犯的情形。
刑法理论认为,认定胁从犯时,如果其身体完全受到强制,丧失了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尽管造成了客观损害,但因主观上没有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何某、李某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自由意志和选择?当时,何某、李某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主观上也不愿意参加犯罪,但是为了自己的生命不受现实的危害而选择了犯罪。此时,何某、李某还是有自由意志的,如可以选择不动手杀人,可以选择逃跑,可以选择和方某一起反抗等等?墒呛文、李某没有去选择其他的可能性,最终选择了动刀杀人。可见,何某、李某面临的精神强制不能阻却她们的刑事责任,她们的意志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但是并没有完全丧失。实施犯罪是何某、李某在权衡之下自行选择的结果,这一决定本身也表明被胁迫者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的,对其以胁从犯论处是应当的。
生命权是每一个公民最宝贵的人身权利。案件中,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何某、李某选择了牺牲方某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即使何某、李某是在被袁某、周某胁迫下才动手杀人,但是不能得出何某、李某的生命比方某的生命更宝贵的结论。本案中,对于生命权而言,没有可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的紧急避险这一说法。一旦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看“情有可原”,何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从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来看,袁某、周某是处于支配性地位的。就现场情形而言,可以说,何某、李某、方某的生死都是由袁某、周某来控制的。在袁某安排的决定生死的抽牌结束后,何某、李某被胁迫进行了杀人。何某、李某面对的胁迫,是以生命相威胁的重度胁迫,何某、李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胁从犯。而且,这种受胁迫程度比较严重,可宽恕性较大。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蛘呙獬Ψ!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何某、李某一开始本没有杀人的犯意,只是在生命受到直接威胁的情况下,被袁某、周某所胁迫,才最终参与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的恶性,相比较于那些预谋杀人的犯罪分子,是要轻一些的。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何某、李某均证实,在方某被捆绑丢于土坑内后,由袁某用手机进行拍摄,先由周某握住两人的手刺杀方某,再由两人分别刺杀方某。在进行具体的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何某、李某所受胁迫的表现也是较为突出的。
从其他的法定情节来看,作案后的次日中午,何某、李某以吃东西为借口将周某支走后,用啤酒瓶将袁某打伤,并抢下袁某的匕首后夺门而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的主犯袁某、周某。何某、李某具有法定的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两人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是胁从犯?悸堑胶文、李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实施犯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何某、李某不起诉。
(作者: 王海天 单位: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新闻背景
犯罪嫌疑人袁某、周某图谋以胁迫卖淫女作案的方法,来达到控制卖淫女为其牟利之目的。2007年3月20日晚,袁某、周某驾车先后将卖淫女何某、李某、方某以嫖宿为名从发廊骗出拉至乡下的农田边。袁某、周某告诉何某、李某、方某三人必须要死一人,袁某拿出三张扑克牌给何某、李某、方某抽,说抽到黑桃K的人要死。结果,方某抽到了黑桃K,何某、李某在被逼迫下,先由周某握住何某、李某的手刺杀方某,再由两人分别刺杀方某。为了保留“杀人证据”达到日后控制两人的目的,袁某用手机对杀人过程进行了拍摄。次日中午,何某、李某从袁某的租住处逃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日中午,民警将袁某、周某抓获。2008年3月5日,昆明市检察院对两名参与故意杀人犯罪的女性犯罪嫌疑人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蛘呙獬谭5,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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