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储蓄卡内的4.5万元存款不翼而飞,银行“举证不能”,终审被判承担责任。
2006年1月份,已经退休的李大娘再次向自己的银行卡里存款时,发现卡里本应有的45010元存款却所剩无几了,于是赶忙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事情还要从2005年8月4日说起,那天,李大娘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同时与银行签订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以及《电话银行服务协议》,并办理了开通手续。
协议中约定,银行必须及时、准确地执行李大娘的交易指令,并建立控制和防范交易风险的机制。如果遇到停电、设备和通讯线路故障等偶发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等。 同时还约定了李大娘的权利义务,如李大娘通过电话银行系统办理业务形成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和电话录音,是交易效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等。截止到2005年12月7日,李大娘卡里的余额还是45010元。但是从2005年12月11日起至当月月底,她卡内的存款被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支取走了4.5万余元。
4.5万元存款不翼而飞,李大娘认为银行理应承担这个责任,于是将银行告上法庭。为此,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给付李大娘存款4.5万元,并按照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李大娘存款利息。银行对此结果却不太满意,于是提出了上诉。他们认为,双方签订的《电话银行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已经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李大娘自行设定了电话银行密码,这个密码只有李大娘一个人知道。而且在协议上,银行已经对李大娘应妥善保管签约密码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提示,李大娘应当对自己的密码及凭签约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的准确性负责。银行作为履行合同义务方,对输入正确卡号和交易密码的交易指令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银行认为,李大娘造成的损失与她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电话银行密码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损失应当由李大娘自己承担。但是对此,李大娘却表示异议,她并不认可自己办理了电话银行服务手续。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大娘否认办理了电话银行服务签约手续,但是,协议上有李大娘的亲笔签名,对于她所述的情况不予采信。所以法院认定《电话银行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李大娘储蓄卡里的存款被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转移并取走,所以如果银行拒绝付款,应当对其划出李大娘账号存款并向他人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银行开设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是通过计算机处理系统实现对储户的服务,而银行没能举证证明电话银行服务本身不存在技术漏洞以及计算机处理系统是安全的,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于是,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李大娘账户中的钱是被他人取走的,所以法院认为银行在给付李大娘存款后,可以向实际取款人追偿。(李国惠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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