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5日,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贿窝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杜儒增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单位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劳振强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儒增,原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已退休;被告人陈筱苹,捕前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贷办工作人员,曾任北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后改称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管理科科长、资金管理部部长、主任助理、国债小组负责人等职;被告人谭兴文,捕前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副主任,曾任该中心资金归集部副部长、国债小组成员等职;被告人劳振强,捕前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由被告人谭兴文牵线,时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杜儒增经与时任中心会计科长的被告人陈筱苹商量后,决定由中心和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国信”)签订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委托北海国信进行国债投资和用该中心的国债作进一步理财投资,北海国信则根据资金存量按一定的比例支付“借券费”给该中心。协议签订后,从1998年9月至1999年2月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北海国信共投入资金2760万元。至1998年12月,北海国信按照协议,将361.8万元存入其控制的陶某某证券帐户,将陶某某的身份证及证券帐户、取款密码等交给谭兴文。杜儒增、陈筱苹和谭兴文商量后,杜儒增决定361.8万元“借券费”不入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帐,而是以他人名义开办北海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谭兴文注册公司后陆续从陶某某证券帐户取出362.5万元(含利息7千元)转存入装饰公司帐户。此后,从1998年11月起,三被告人经商量,先后从装饰公司帐户中支取款项,用于支付有关管理费用、以他人名义购买轿车供自己使用、个人炒股和私分等等。其中,杜儒增分得款项100万余元,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投资和挥霍;陈筱苹分得100万余元,全部转存到其他个人银行帐户隐匿;谭兴文分得70万余元用于股票买卖。
2004年8月,广西某评估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评估公司”)经理到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找时任中心主任被告人劳振强,要求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房产价格评估业务。劳振强经召集中心人员开会研究,决定将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房产价格评估业务指定交由评估公司办理,该公司所收的评估费返还50%给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后,劳振强指定信贷科和办公室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并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同年9月,该公司开始办理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房产价格评估业务。并于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按照协议约定,以存入存折、给付现金等方式分10次共付给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7.1458万元。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劳振强的指示,未将所收款项入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帐,而是以所谓奖金、接待等名义支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杜儒增犯滥用职权罪、劳振强、陈筱苹、谭兴文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杜增儒、劳振强虽然在决策和投入公积金购买国债时未经北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在资金使用内部审批程序上存在违规之处,但是,该中心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该中心依照协议约定投入资金,每笔汇款均注明用途是购买国债,对业务经理的每次授权内容都明确具体,未授权将资金转入其他个人帐户炒股,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谭兴文、陈筱苹向业务经理透露有关资金帐户密码。自投资以来,一直有等值国债存于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入的资金账户上,没有异常情况出现,四被告人及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责。当2004年10月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其帐户资金出现异常时,即积极采取民事诉讼的措施,向法院起诉,并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券公司违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该营业部自行承担,判决该公司营业部返还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交易保证金及赔偿相应利息,现2360万余元损失已全部归还该中心。证券公司未忠实执行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委托交易指令进行国债证券买卖,擅自将该中心资金帐户名称变更、挪用国债交易保证金下挂私人帐户进行股票买卖,四被告人对此恶意造假和欺诈行为无法监督,与该中心划转资金到营业部购买国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指控杜儒增犯滥用职权罪,劳振强、陈筱苹、谭兴文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儒增、陈筱苹、谭兴文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345.732583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构成贪污罪。被告单位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广西某评估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取该公司给予的17.1458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劳振强时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杜儒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兴文、陈筱苹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评估公司收取费用一事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收取费用数额较小,且没有中饱私囊。被告人劳振强作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其承担相应责任,犯罪情节轻微。遂根据被告人、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前述判决。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杜儒增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筱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谭兴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劳振强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杜儒增犯滥用职权罪、劳振强、陈筱苹、谭兴文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未予认定。(北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