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受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追偷狗人持刀刺人致人死亡案进行了宣判,一审以被告人梁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去已付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80%即8万余元。
2007年2月3日下午,肖某与其弟从遂川县城骑摩托车来到该县五斗江乡五斗江村白石组偷狗。约19时许,二人在梁福生家偷到一条狗,被梁福生的父亲发现后,二人便骑摩托车拖着狗从五斗江往大坑方向逃跑。梁福生听到有人偷自家的狗,便立即携带一把单刃尖刀骑摩托车搭载其父其叔追赶,同时梁福生的母亲打电话通知家住大坑的亲戚予以拦截。
当肖某兄弟骑车到梁家亲戚家附近时,发现路上被木头拦住无法通过,便掉头往五斗江方向逃跑,掉头时肖某下车逃跑,并将偷来的狗扔在路边。与此同时,梁福生等人也赶到此处,其父亲看见后大叫:“就是他们偷狗”,梁福生遂急刹车、掉头,因车没有停稳而侧倒在地。梁福生于是弃车追赶肖某,追赶上肖某后,梁福生用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中肖某的右腋下,致肖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工衰竭死亡。
另查明,肖某于2005年10月18日生有一子,其父母生有5个子女,案发后,花去安葬费2900元,被告人梁福生已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3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福生因自家的狗被人偷走便去追赶,追上后,持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中被害人的右腋下,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福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作者:郭冬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