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首长指示、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计划。
审计工作计划报本级首长批准。
全军性的审计事项和重大审计项目,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选定审计方式,制定审计方案,成立审计组。
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网络审计、派驻审计等。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首长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通过审查有关财务资料,核查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的电子数据系统及技术文档,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审计方法,取得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编制工作底稿。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的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有关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作出审计评价,形成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研究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于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予以整改的审计意见;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部门对重要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首长。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解放军审计署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解放军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审计部门对复审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复审的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下达,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认为下一级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一级审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和其他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审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程序,确保审计质量。
审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责;审计组组长对审计组承担的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责;审计人员对所承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质量负责。
第六章 审计建设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人员队伍建设,做好审计人员的选拔、培训、考核、使用和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经过考核取得审计岗位任职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审计业务工作。
审计人员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业务骨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制度建设,建立审计质量评价体系,健全工作运行机制,完善审计管理措施,落实审计责任制,提高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制度的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手段建设,建立和完善审计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和数据库,增加审计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审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解放军审计署统一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全军审计管理系统及审计作业软件;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协助解决技术问题。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专业建设,组织开展审计理论和审计工作重大现实问题研究,创新审计理念,优化审计管理模式,改进审计方式方法,加强军内外的审计交流与合作,提高审计专业建设水平。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文书管理和档案建设,规范审计文书的种类和用途,统一审计文书的格式和标准;审计文书和其他有关审计工作资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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