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香港三月十二日电 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天晚上说,董建华辞职后,补选出的行政长官任期到二零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她为此阐述了有关论据。
梁爱诗说,鉴于有关补选特首任期意见纷纭,她奉行政长官指示,近日与内地的法律专家交换意见,并获提供若干有关资料,亦有在这个问题上征询了当年参与《基本法》起草工作的前基本法草委许崇德教授及内地宪法学权威廉希圣教授的意见。
综观内地方面的法律意见,甚为一致地指出《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立法原意,是补选产生的特首的任期应为原任特首任期的余下部分!痘痉ā纷魑苑,是在内地体制及法律解释原则的基础上获全国人大通过的。
她举例说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等国家机构重要职位的每届任期,均为五年,在任期中如有职位出缺,补缺者的任期均为原任者任期的余下部分。内地专家认为,人大通过《基本法》时,亦是按同一原则理解第四十六条中行政长官任期的规定,无需以条文作特定阐述。
她说,我们亦重新深入审视了《基本法》中行政长官选举制度的设计原意。在达致普选的最终目标前,行政长官的选举机制是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行政长官。选委会并非单为一次选举而组成并于选举过后解散,而是一个任期为五年的常设委员会,其原来设计任期与特首相同,便是为了处理可能出现的补选。在实践上,选委会任期与行政长官任期当然不会完全重叠,然而立法时的原意不应因此偏废。
她指出,选委会体制显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的本意是,补选产生的特首的任期并非重新起计。
她说,中途离任的特首与补选产生的特首可视为同一任内的前后接续时期的特首,这项理解并不抵触《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原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是指正常任期届满情况而非中途补缺的特首的任期,而《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没有直接与第四十六条挂钩。
梁爱诗并援引《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档案资料,指草委第八次全体会议席上,“一届”两字被删去,行文恢复为“新的行政长官”,可见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清楚理解“新的一届行政长官”与“新的行政长官”两组字眼的不同法律效力,并且是在这项理解的基础上弃用“一届”两字,其本意显然是补选产生的特首并非新一届特首。
她表示,此一观点亦在人大常委会去年四月二十六日释法行文中获得印证,第一段开头为“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人大常委会既认定于零七年举行的才是第三任特首选举,之前可能会进行的特首选举,其性质只会是填补第二任特首任内出现的空缺的补选,而不是第三任特首选举。这一点无疑亦间接佐证了人大常委对特首任期的理解。
她表示,经过详细研究及审慎考虑后,特区政府修正了对《基本法》中关于行政长官任期的条文的理解,认同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并非五年,而是原任行政长官的任期的余下部分。
梁爱诗说,特区政府正考虑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加入补充性条文,针对行政长官任期未满而中途职位出缺的情况,就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更准确反映《基本法》立法原意的具体化规定。条例草案如获立法会通过,将会依照《基本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此项安排将会令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