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民在去美容院做美容时,因认为美容师将“精油”滴到她的眼中,导致眼角膜破损,视力下降,于是将美容师和老板都告上法院。虽然美容师予以否认,但是河东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该在美容师一方,由于其不能就此提供证据,所以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7月9日上午8:30,市民刘女士在本市一家美容院由美容师小凌做面部护理。刘女士说,由于美容师小凌把“精油”滴到她的眼里,造成眼角膜破损,视力下降,美容师当时也认为把“精油”滴入她的眼里,并带她去医院治疗且交纳了医药费。
为此,刘女士将美容院老板孙丽及小凌都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及今后视力下降的损伤费,后期治疗的费用等共计5万元。
但是对此,美容师小凌却表示,当天刘女士来到美容院后,由她使用“精油”按程序做面部、眼部护理,并没有将“精油”滴到刘女士的眼里。当做完眼部护理十多分钟后,在做黑头、上面膜的时候,刘女士才讲眼睛不舒服,小凌用润洁眼药水为她进行冲洗。如果发生后马上冲洗,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
庭审中,小凌称并没有将“精油”滴入刘女士的眼中,但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此的意见是,刘女士在做护理前眼睛并无疾痛,她眼部疼痛是发生在小凌为她进行面部护理的过程中,所以,“精油”是否滴入刘女士眼中或者小凌的护理程序、手法以及所使用美容用品是否得当的举证责任应在小凌一方,而小凌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确定小凌对于刘女士的眼部伤病负有责任。
另外,虽然刘女士索赔5万元,但是有依据的仅有690余元,孙丽作为小凌的雇主,应当承担对她的赔偿责任。至于以后可否向小凌追偿,可依据雇佣关系另行解决。最终,河东法院一审判决孙丽赔偿刘女士 690余元。(案中人物均为化名)(李国惠 通讯员 姚琳 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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