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必要的批评和监督,不应受到过多的诘难。
8月27日《信息时报》报道,针对网上的“人肉搜索”现象,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网上通缉”、 “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从感情上讲,笔者不同意用法律手段干预“人肉搜索”。毕竟,在“人肉搜索”刚出现时,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种实现正义的手段,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手段,而被搜索的对象往往也曾恶意挑战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如“虐猫人”、谩骂灾区民众的女孩等,网友对他们发出“网络通缉”,正是出于内心不可抑制的正义诉求。
从理智上讲,我们却必须承认,“人肉搜索”正不断被严重滥用,在不少情况下,它不是在发挥监督、批评作用,而是充斥着怀有个人目的的报复、造谣、辱骂和骚扰,严重侵犯了被搜索对象的人格尊严并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显然,这里的“任何方法”就包括“人肉搜索”,而“人肉搜索”由于参与者众且良莠不齐,有时更容易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甚至造成人格伤害。
但笔者以为,“人肉搜索”虽应规范,但在立法之初,首先要考虑如何避免“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抵消。为此,有这样几个问题有待理清: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诽谤罪、侮辱罪均属自诉案件,即“民不告,官不究”,对“人肉搜索”中的侵犯隐私,也应遵循这一规定;第二,如有被搜索对象起诉,其追究对象只能是最初发布者;第三,在为这类案件量刑时,法官应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有证据表明被搜索者确有道德劣迹或违法事实,法官应在一定程度上减免搜索者的法律责任,反之则可参照相关法律中诽谤罪、侮辱罪所列条款加重刑罚。
这样做的原因是,我们致力于打造公民社会,而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必要的批评和监督,不应受到过多的诘难。当然,权利确实是有边界的,由于网络的传播面广大,通过网络的诽谤造谣,往往比现实中的诽谤给受害人的伤害更大,因此,“人肉搜索”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高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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