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法与最高检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最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有十一条涉及七个方面内容,其中,最受关注的是规定“医务人员、教师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物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并且把回扣的定义由财物扩大至包括提供房屋装修、代币卡(劵)、旅游费用等在内的财产性利益。
成文法的立法一般要求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总体而言,条文不可能预测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法治还是需要随着实践的深入而不断与时俱进。此次将“回扣”列入贿赂罪治理,表明我们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及其危害的严重性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商业贿赂有悠久的历史,中国有个词叫“官商勾结”,官与商为什么勾结?因为双方一方提供权力的庇佑,一方给予利益上的输送。
治理商业贿赂,首先瞄准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把商业贿赂罪的主体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随着现实的转变,一些非国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也开始利用手中的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商业贿赂罪的主体开始逐步扩展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次更是把一些与百姓生活密切的医疗、教育、招投标领域纳入罪罚范围,并进一步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更准确无误。
医疗教育等领域特别是医疗领域的回扣现象,抬高了药价,提高了医疗成本,不但直接损害百姓的经济利益,更是事关百姓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早已为百姓所深恶痛绝。将此类“回扣行为”纳入罪罚,无疑值得拍手称快。但是也应该看到,“回扣入罪”只是真正有效治理这些商业贿赂行为的第一步。惩戒任何一个已经成为行业潜规则的、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绝不应当止乎“严令”。
经验表明,“令出”未必“禁止”。从“令出”到“令行”到“禁止”之间还有很长、很艰巨的路。而“令行”的过程也是检验“规定”是否合乎实际、不断丰富完善“规定”的过程。这次的“回扣入罪”出台伊始,已经有一些不同见解,比如更多的商业贿赂是有一定权力的领导(院长、校长、科室主任等),把矛头指向手无实权的普通医生和教师是否有效?再如,司法解释的措辞依然模糊,“数额较大的”究竟是多大不得而知,社会无从监督。此外,我国一向有“立法容易执法难”的传统,“回扣入罪”会否也掉入这个窠臼,尚需观察。
退一步讲,法治不是万能。究竟如何治理包括泛滥成灾的“医疗红包”等一些还未被纳入罪罚的行业行为?依然是个艰巨课题。一般而言,既是普遍的行业行为,首先应该动用行业规范来治理,只有在行业规范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才诉诸法律,诉诸刑罚。就医疗、教育行业而言,虽然我们也有部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等一些成文的行业自律规范,但是,并没有真正能够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的相应组织。而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行业公会的自律才是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主力。可以想见,当某种行为“风行”全行业时,再严肃的法律都可能面临法不责众的尴尬。
从这个意义上讲,“严令”出台的同时,更要注重建设、完善好与之配套的各项其他治理方式,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共同消除“回扣”这一社会顽疾。 (王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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