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京石高速公路不应收取其5元通行费并出具已作废的发票,赵先生将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高速通行费5元。
昨天上午,丰台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代理人称,京石高速收费,是经市政府授权并在合法经营期限之内。
原告:贷款已清收费应停
被告:经营期限至2029年
赵先生称,2007年7月9日,他途经京石高速杜家坎出口时,交纳了5元的道路通行费。后来,他从媒体了解到,京石高速已通过收取通行费还清了贷款,并有数亿元盈余。
赵先生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为已经收费期限届满的公路,京石高速不应收取车辆通行费。
首发公司的代理人解释,2000年10月8日,北京市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将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经营权授予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明确指出,京石高速的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故首发公司现在对京石高速进行收费行为,是经政府授权并在合法的经营期限之内。赵先生所依据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在本案中不适用。
首发公司代理人称,赵先生使用国有资产,接受首发公司的服务,交纳通行费是其应尽的义务。
原告:发票失效有权拒交
被告:更新发票需要时间
赵先生在交纳通行费时,得到了一张印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
但之后他得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他认为,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办法,首发公司出具的5元发票属过期失效票据,他有权拒绝交纳。
该代理人承认,在向赵先生出具的发票上使用的是变更前的名称,但其说,首发公司名称的变更,只增加了“集团”字样,并不会令人产生歧义。并称,2006年10月23日,首发公司变名后,便向税务机关申请了新的发票。但发票的申请、批准以及发放,需要一过程。在这段时间内,必然存在时间差。到今年7月中旬,旧的发票就已经被废止。
在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及辩论后,赵先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此案将于本月22日宣判。
- 相关法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依照本条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吕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