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对不同受托人、保险产品及不同性质的保险资产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根据委托人授权,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托管人和托管代理人应当有效隔离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为不同委托人设置保险资产账户,并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并取得境外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在获得批准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划入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主要包括划入的保险资金,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等;境内托管账户支出,主要包括划入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出的投资本金,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结汇、支付的有关税费,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主要包括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等;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主要包括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认购证券资产的资金,支付的有关税费,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购买外汇进行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委托人用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汇回的资金一般以外汇形式保留。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办理购汇、付汇和结汇手续。批准投资付汇额度内,可以根据投资需要分次办理上述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按照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不同币种,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拟定境外投资指引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成熟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货币,且信用评级在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定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投资下列品种或者工具:
(一)货币市场产品: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货币市场基金等;
(二)固定收益产品: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
(三)权益类产品: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投资前款品种或者工具,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市场、品种分类和信用评级等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具体投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委托人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可以按照投资品种或者不同工具,自主配置和安排境外投资比例。单一信用主体或者产品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委托人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克尽职守,规范运作,实行全面风险管理,谨慎履行各项职责,加强相互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结构合理、安全增值:
(一)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要求,建立集中决策制度,规范投资运作流程,确定有关岗位职责,追究管理责任,防范各类风险;
(二)一级法人统一进行保险资金战略配置,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事务,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境外投资业务;
(三)充分论证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根据规定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定期评估委托资产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委托人可以选择几个受托人和一个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必要时托管人可以聘用托管代理人。
(五)按照投资交易风险特性、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审慎决策,规范运作,严格管理,防范投资风险: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监控关联交易;
(二)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结合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程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并揭示不同投资品种、工具和受托管理资产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确保投资合法合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保证信息传递通畅。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境外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执行境内母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决策和管理制度,主动接受委托人监督检查,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切实保管保险资产,并实行有效监督: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产,切实隔离各类托管资产;
(二)会同托管代理人监督委托人、受托人境外投资运作行为,发现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会同托管代理人负责托管保险资产的清算、交收业务,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突发事件,避免保险机构经营;。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载明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价格计算、费用支付、信息管理、监督管理、协议终止、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备。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以及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报告或者信息披露义务,涉及各方均都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报告或者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投资决策、交易执行、资金清算、资产托管、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陀泄厥孪畹刃畔。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报告或者披露信息准确、及时、规范和完整,确保有关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接受有关当事人和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提供报告或者披露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有重大遗漏、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者诋毁他人。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下列事项: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上报。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管理建议书;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和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开设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的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三)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上报。
托管人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以及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管理建议书;
托管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报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第四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受托人、托管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与其他当事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五)中国和境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有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受托人、托管人,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材料。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评估和审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检查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也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国际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其涉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进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资格年度审核,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其书面说明或者取消其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境内受托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进行质询,或者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托管人、境外受托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业务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和保险资金管理及外汇管理规定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最终标的物为境外金融品种或者工具的投资产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另行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分类管理标准,适时调整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金融衍生产品等管理政策。中国保监会根据委托人的资产状况、偿付能力和有关当事人的管理能力,结合国际金融市场变化,对境外投资运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9日颁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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