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会同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定价机关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定价听证方案可以由定价机关提出,也可以由定价建议人向定价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与听证项目有关的近三年以来生产经营成本、财务管理等资料;
(五)建议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定价听证方案的提出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有关定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非本部门提交的定价听证方案进行形式审查。定价听证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交人限期补正。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名单、联系方式,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介绍定价成本监审过程及结论;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进行答复;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价格对社会影响范围不大的,听证会的组织和程序可以进行下列简化:
(一)只设主持人;
(二)减少听证会参加人的人员构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简化议程,不受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时限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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